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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就业促进法》-残疾人就业

       第九条 工会、共产主义青年团、妇女联合会、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,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,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。 

 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,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,对下列企业、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: 

  (一)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; 

  (二)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; 

  (三)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; 

  (四)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; 

  (五)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; 

  (六)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、人员。 

 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。 

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,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。 

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,不得歧视残疾人。 

 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,促进残疾人就业。 

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,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